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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法規

自然資源部關于第三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來源:法規司發表時間:2020-05-06 瀏覽次數:3888   關閉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令

第7號

《自然資源部關于第三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4月29日自然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陸  昊

2020年4月30日


自然資源部關于第三批廢止和修改的

部門規章的決定

(2020年4月29日自然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等有關要求,全面推進礦業權競爭性出讓,自然資源部對礦產資源管理相關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自然資源部決定:

一、廢止1部規章

廢止《關于委托山西省等6個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原由國土資源部實施的部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審批登記的決定》(國土資源部令第75號)。

二、修改《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

(一)將名稱修改為“礦產資源統計管理辦法”;

(二)刪去第二章;

(三)刪去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第二十二條中的“登記”;

(四)刪去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五)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統計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氣、頁巖氣、天然氣水合物、放射性礦產除外”;

(六)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占用”;

將第三款修改為“未列入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查明礦產資源、壓覆礦產資源儲量、殘留礦產資源儲量及其變化情況等的統計另行規定”;

(七)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開采石油、天然氣、頁巖氣、天然氣水合物和放射性礦產的,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并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二份報送自然資源部”;

(八)刪去第十五條第一項;

將第三項修改為“本行政區域內采礦權人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的統計”;

(九)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第十六條以及”;

(十)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一)將《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中的“國土資源部”修改為“自然資源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上述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礦產資源統計管理辦法

(2004年1月9日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公布根據2020年4月29日自然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自然資源部關于第三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統計管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或者工程建設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礦產資源統計。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統計,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儲量變化及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統計的活動。

第四條 自然資源部負責全國礦產資源統計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統計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氣、頁巖氣、天然氣水合物、放射性礦產除外。

第二章 礦產資源統計

第五條 礦產資源統計調查計劃,由自然資源部負責制定,報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全國礦產資源統計信息,由自然資源部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六條 礦產資源統計,應當使用由自然資源部統一制訂并經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及其填報說明。

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包括采礦權人和礦山(油氣田)基本情況、生產能力和實際產量、采選技術指標、礦產組分和質量指標、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共伴生礦產綜合利用情況等內容。

未列入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查明礦產資源、壓覆礦產資源儲量、殘留礦產資源儲量及其變化情況等的統計另行規定。

第七條 開采礦產資源,以年度為統計周期,以采礦許可證劃定的礦區范圍為基本統計單元。但油氣礦產以油田、氣田為基本統計單元。

第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并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三份,報送礦區所在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計單元跨行政區域的,報共同的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開采石油、天然氣、頁巖氣、天然氣水合物和放射性礦產的,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并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二份報送自然資源部。

第九條 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下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統計資料和采礦權人直接報送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進行審查、現場抽查和匯總分析。

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將審查確定的統計資料上報自然資源部。

第十條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統計職責:

(一)本行政區域內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組織填報、數據審查、錄入、現場抽查;

(二)本行政區域內采礦權人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的統計;

(三)本行政區域內采礦權人的開發利用情況的統計;

(四)向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應當如實、準確、全面、及時,并符合統計核查、檢測和計算等方面的規定,不得虛報、瞞報、遲報、拒報。

第三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統計資料、統計臺賬及數據庫的管理。

上報礦產資源統計資料應當附具統一要求的電子文本。

全國礦產資源統計數據庫由自然資源部統一制定。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單位的礦產資源統計資料、統計臺賬及其他相關資料,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和現場抽查礦產資源統計資料時,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建設單位要求保密的礦產資源統計資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布本行政區礦產資源統計信息,提供有關信息服務時,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具有相應專業知識的人員具體承擔統計工作,定期對統計工作人員進行考評;對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礦產資源統計資料,拒絕接受檢查、現場抽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依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統計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質礦產部發布的《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