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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46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5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布小林
2020年5月29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2部自治區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石油和化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價格鑒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2.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附件1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將《內蒙古自治區石油和化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修改為:“石化建筑和安裝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應當由石化建筑和安裝工程的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使用。”
二、將《內蒙古自治區價格鑒證管理辦法》中所有“鑒證”均改為“認定”,名稱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定管理辦法》”。
第二條修改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價格認定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修改為:“ 本辦法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第五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價格認定工作?!?
第六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負責本級紀檢、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國務院垂直管理部門所屬機構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
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價格認定人員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價格認定結論公正性和準確性的,應當回避。
價格認定人員的回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事項,應當具有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出具的價格認定協助書?!?
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價格認定:
(一)對屬于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二)對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計算;
(三)對已使用物品,按照其綜合成新率、尚存價值或者殘值折合計算;
(四)對抵押抵債物品、變賣或者拍賣物品、無主物品,結合市場情況,按照適當比例折價計算;
(五)對事故損壞物品,按照損壞程度和修復費用計算;
(六)對服務項目,按照當地市場的平均服務價格計算?!?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出價格認定事項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價格認定結論;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
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復核,提出復核不得超過兩次。”
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經提出機關確認后,作為紀檢監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據?!?
刪去第十六條。
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價格認定機構或者價格認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依法取得的價格認定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觀故意或者過失,出具虛假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價格認定結論有重大差錯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刪去第十八條。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2006年1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3號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