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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9月1日起施行!

來源:內蒙古人大發表時間:2021-08-19 瀏覽次數:1088   關閉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五號


2021年7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


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2003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修正 2021年7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質環境保護,防治地質災害,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調查監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跡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地殼表層巖(礦)體、土體、地下水等地質要素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第三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科學規劃、綜合治理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質量負責,將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質環境保護與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地質環境保護意識。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地質環境調查與監測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網絡和地質災害預警系統,設置相應的監測設施,對地質環境實行動態監測、監督。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區地質環境監測規劃,統一協調區域性和專門性地質環境監測站網的部署,統一制定地質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組織開展地質環境監測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上級地質環境監測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監測規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從事地質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具備與其所承擔的地質環境監測工作相適應的能力和條件。地質環境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地質環境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行業技術規范,并對監測數據的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一條 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求統一標識。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不得妨礙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全區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新建、改建、擴建礦山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有審批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方案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土地復墾。

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并報原審批機關審查。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礦山設計或者開發利用方案以及施工規范進行建設、開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因采礦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縫、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當每年制定年度治理計劃,實行邊開采、邊治理,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并將年度監測數據報告礦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減少對地質環境的破壞。造成破壞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治理恢復措施;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旗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采取防災避險措施并及時治理。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應當如實反映地質環境保護情況,并接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自治區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礦業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義務。

采礦權人應當在其銀行賬戶中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計提治理恢復基金,統籌用于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以及土地復墾等。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執行情況應當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土地復墾和地質災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應當及時對遺留的勘探工程進行回填、封閉,對造成的地形地貌景觀破壞、地質災害等地質環境問題進行治理恢復,消除安全隱患,恢復地表植被。

第二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采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權限使用政府專項資金組織治理恢復。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歷史遺留無主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資金予以補助。

第二十二條 采礦權人是綠色礦山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綠色礦山建設義務。

綠色礦山的申報、評估、建設、名錄管理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露天礦山開采應當根據礦山的實際情況,及時采取邊坡修復、土壤改良、植物配植等措施,進行生態復綠工作。

井工礦山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地面塌陷進行治理。

第二十三條 新建礦山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已建生產礦山應當按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綠色礦山建設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綠色礦山建設規劃。綠色礦山建設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綠色礦山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做好綠色礦山建設工作。

第二十六條 納入綠色礦山名錄的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其移出綠色礦山名錄:

(一)礦山完成閉坑、政策性關閉的;

(二)采礦證被注銷或者被吊銷的;

(三)綠色礦山建設不達標、一年內整改仍未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的;

(四)以弄虛作假、欺騙等手段進入綠色礦山名錄的;

(五)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

(六)被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認定應當移出綠色礦山名錄的。

第二十七條 對拒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礦業權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違法違規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向社會公布,由相關部門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地質災害現狀進行調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地質災害易發區,并予以公告。

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應當設立明顯標志。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爆破、削坡、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三十條 地質災害發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勘查界定??鐓^域的地質災害的成因和治理責任,由其共同的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勘查界定。

屬于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其界定工作費用和治理責任均由引發地質災害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屬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參加。

第五章 地質遺跡保護


第三十二條 下列地質遺跡應當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典型地層剖面、地質構造;

(二)對地球演化和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產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動遺跡;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鳴沙、丹霞、冰川遺跡等奇特地質景觀;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價值的巖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五)具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

(六)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紀念意義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跡;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跡。

對具有國際、國內和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跡,可以建立地質遺跡保護區。

第三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質遺跡資源,應當編制科學合理的開發利用方案,鼓勵在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地質遺跡資源。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境內發掘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確需運出區外研究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新發現古生物化石管理,嚴格執行報告制度,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私自挖掘、破壞。

第三十六條 在地質遺跡保護區內,禁止從事采石、開礦、挖沙、取土、開墾、燒荒、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等活動,禁止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筑設施。對已建成并對地質遺跡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外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礦權人拒不接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地質環境工作的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拒報、謊報有關信息、資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